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兆偵審自白,並供出上游,如將來翻供將受到偽證罪之處罰,故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另有朋友、同事、公司老闆,願意督促被告到庭;被告與同居女友共同撫養2名幼童,被告亦有穩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遭羈押後深感懊悔,掛念母親、同居女友與孩子,願意配合配戴電子設備、定時到派出所報到,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
所附證據可佐,並經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勾稽被告於114年12月9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冬天的刀」,認識不超過半年,他在網路遊戲上的暱稱是「洗衣脫送美脫」、「快活塞噴油嘴」;114年12月1日「冬天的刀」指示我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的土堆挖取埋包之SIM卡,我在12月2日晚間挖取;12月4日「冬天的刀」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指示我收取、轉交本案包裹,我不清楚包裹內為何物,只知道可能是違禁物;我不知道「冬天的刀」的真實身分;我的報酬為免除我之前積欠「冬天的刀」的毒品價金15萬元等語(偵44439卷第19至20、34至35、251至252頁)。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改稱:「冬天的刀」是李啟堂,我跟他認識約20年,我之前說:網路遊戲中暱稱「洗衣脫送美脫」、「快活塞噴油嘴」是李啟堂云云,是我亂說的;114年11月中李啟堂邀請我到他家,他說有一個毒品包裹要從國外寄到臺灣,要我去領取,報酬是20萬元;12月2日傍晚李啟堂在他家當面交給我本案工作機的SIM卡等語(偵44439卷第383至394、397至399頁)。經比對上開陳述,堪認被告所辯前後明顯不一,而顯有不據實陳述及迴護共犯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刪除本案包裹派送查詢資料、其與「冬天的刀」、共犯張國華之對話訊息等語(偵44439卷第26至27頁),參以被告與「冬天的刀」對話,其等對話確有遭刪除之情形(偵5982卷第353至356頁),顯見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以本案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相關證人或共犯均未經調查證據程序,權衡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所執前情,均無從排除本件被告出所後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又所陳遭羈押後深感懊悔,掛念母親、同居女友與孩子,然此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