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秀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72號藏匿人犯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秀真(下稱聲請人)為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主,而聲請人之配偶歐家名為本案汽車之持有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告,雖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然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汽車,本案汽車既為聲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王培
安、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吳定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89、15935、18761、18762、23564、23565、27620、27621號提起公訴,其中聲請人所為藏匿人犯之犯行,因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4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處罪刑,而同案被告黃宥銘等9人則另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罪刑。
㈡聲請人為本案汽車之車主,且本案汽車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
,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