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林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林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李林森(下稱聲請人)所有,然該支行動電話係供聲請人工作上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㈡審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判處罪刑,而未宣告沒
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又聲請人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經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已上市約7年之行動電話,其財產價值微薄,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難認有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型號:AX5s)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