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介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6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需要我處理,亦願配合任何報到或是科技監控之要求,後續亦會準時到庭,請求准予交保釋放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介任所涉詐欺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以外之合議案件,其就本院受命法官單獨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被告雖誤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介任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時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之經過,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然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多次無正當理由規避到庭之義務,經本院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惟被告於115年2月26日業經承辦法官無保釋放,此有前開各次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已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