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115年度聲字第523號115年度聲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劉峻源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被 告 謝曜竹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被 告 即聲 請 人 劉殷碩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廖庭尉律師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峻源、謝曜竹、劉殷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劉峻源、劉殷碩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劉峻源、謝曜竹、劉殷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14年11月18日、115年1月18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劉峻源、謝曜竹、劉殷碩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依據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同案被告等人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證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劉峻源在美樂集團中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調度其他成員、
回報虛擬貨幣匯率、聯繫詐欺集團與美樂集團成員確認送水時間與地點;被告謝曜竹為假出金集團之上層重要幹部,負責人員招募、財務支出管理、統整贓款數額;被告劉殷碩為假出金集團之上層幹部,指揮與監督蕭雪崴出金,足見其等均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重要幹部、核心角色。又被告謝曜竹、劉殷碩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甚鉅,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審酌本案於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9日宣判,
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被告劉峻源、劉殷碩業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將提起上訴,故未來尚須長時間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上開被告,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龐大,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考量該等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3人所為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予延長羈押。且被告劉峻源、劉殷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