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思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12
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思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9 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案,經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且觀諸被告所述未到案之原因,及我國海岸線狹長、相關偷渡情況層出不窮、被告明知涉案卻仍遲不回國面對司法,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頂第1 款之羈押原因,於審酌被告已逃亡將近1 年,且被告在國外有相當資力可生活,亦有逃亡出境之能力,並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與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後,認具保等替代手段雖屬侵害較輕,但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經查,被告雖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事由,具狀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理本案後,已於115 年1 月20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於115 年2 月23日判決確定,且於115 年2
月24日移送執行、於115 年3 月3 日入監,有本案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是其已非本院羈押中之刑事被告。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