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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相異,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曾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8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