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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酩閎具 保 人 吳侑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侑臻因被告黃酩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前雖以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聲請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沒入存單號碼為112年刑保字第315號之保證金,然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爰就餘款10萬元部分,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經檢察官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被告彼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執行傳票、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已於114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