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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柯長震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柯長震因需報假釋,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