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晉安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具 保 人 謝念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念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念廷因被告晉安平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繳納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於前開案件審判時陳報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9樓,同時因被告戶籍設於新北○○○○○○○○,顯無法對該址送達,而另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復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公告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經查明被告現已出境,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最新之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