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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袁秀慧律師謝宜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歐珀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經本院命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以來,均依命令內容,定時定點持個案手機拍照報到,未曾違反。被告因有長期高血壓症狀且年事已高,須定期至醫療院所檢查身體狀況,然因配戴電子腳環致無法進行放射掃描儀器檢查,或許因此無法透過檢查及早瞭解身體潛在問題,錯失進一步醫治之先機;另被告因配戴電子腳環,屢遭來訪親友及內外孫投以異樣眼光,並一再質問,致家庭氣氛凝重且壓抑,且增加日常沐浴清潔之難度,實對被告日常起居產生極大負擔,被告逐漸難以承受而身心俱疲;再者,被告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與至親家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宜蘭,復未持有外國護照或在國外置產,且須仰賴慢性病、抗躁藥物始能正常生活,並無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毫無逃亡之主觀意圖,況被告有一定知名度而為大眾媒體所辨識,被告斷無可能隱密進行移動而不經察覺,而定期於限制住居處拍照上傳、限制出境出海及提供高額保證金應已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撤銷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接受於每周一、三、五上午9時起至12時前,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及配戴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8月,除審酌被告被訴重罪,依通常社會觀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外,兼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而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惟審酌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存有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之不確定性,而提高逃亡可能之風險;再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無從以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等方式替代。至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與被告隨身攜帶,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莫如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是監控手機尚無法取代電子腳環之效。

㈢又被告雖稱配戴電子腳環造成被告生活上有所不便及負擔,

然此不便程度,尚難認對被告身體健康有何明顯危害,亦係以上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被告之可接受容忍範圍內,此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至被告固復稱其年事已高,長期有高血壓症狀,因配戴電子腳環,致無從進行放射掃描儀器檢查,恐因無法透過檢查及早瞭解身體潛在問題,錯失醫治先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醫囑其有即刻入院檢查身體之必要性之相關證明,尚難認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有何對被告造成立即危害或影響就醫之情事,若有特殊情狀或需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例外放寬容許,是被告以此尚未發生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執此,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