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鄭仕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助字第6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執助癸字第6603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因公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執助癸字第6603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受監服刑,未准其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書及前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惟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自屬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有期徒刑前,並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本院調閱執刑卷宗查核屬實,實質上等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且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法裁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