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55號、115年度執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雲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雲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7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案件,及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約8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請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建議酌定1年,希望可以早日回家照顧阿嬤,知道錯了也有好好反省等節,然為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潘雲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