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業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45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侵占罪,其罪質相近,犯罪方式相類,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高額之罰金7,000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罰金金額1萬1,000元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處較低額罰金,其裁量空間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罰金刑幅度甚為有限,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而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侵占所致損害利益為1,127元及悠遊卡1張,侵害之情節相對輕微等各節,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建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