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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珦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珦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俱係同時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7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甲案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經本院以同一之甲案

判決有罪確定,甲案判決並於理由欄參、論罪科刑第七點內載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為「又被告柯珦霆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訂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另涉有他案經判刑確定或審理中,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此有甲案判決書列印本可稽。

㈢經核,被告甲案行為期間跨越113年5月間至114年1月7日,於114年12月間確定,而被告尚有此前於112年9至12月間因⒈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113年度金訴字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判處1年4月(4罪)、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⒌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⒍轉讓偽藥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俱未確定,以及更先前因⒎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9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亦經本院職權查閱司法院檢索系統以核對、確認無訛,堪信確有甲案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符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條件之另案判決。爰審酌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前揭⒈至⒌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尚遠,本案各罪定刑尚不具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爰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先予定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0000000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 0000000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000000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0000000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0000000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1月 0000000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0000000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