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毅軍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之保證金,並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5,000元、5萬元之保證金,並分由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民國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於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等情,有居留證及入出境連結資料可參。其於判決確定後,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5年1月6日到案執行,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安徽省休寧縣○○鎮○○街○○路000號」,惟因上開地址無人簽收而遭退回等情,有送達回證可佐;而被告於歷次偵、審中陳報之地址亦非其實際住居所等情,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論述甚詳,且未在監在押,足見被告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而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是檢察官另於115年1月1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命被告應於115年2月20日到案執行,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執行傳票可參,然因115年2月20日適逢春節國定假日(大年初四),顯非適當之到案日期,故本次執行傳喚亦不合法;檢察官復於115年1月26日再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命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該次執行傳票於經30日後之115年2月25日發生效力,而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
㈢再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
達,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保人丁錦波雖為大陸地區人士,然其於偵查中為被告具保時已提供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確認具保人丁錦波是否已出境或未實際居於上址,自無從遽認具保人丁錦波有住、居所不明而得為公示送達之情,然檢察官命被告應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時,卻未再送達具保人丁錦波上開地址,而係直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認具保人丁錦波已受合法通知。至具保人謝梅宣部分,綜觀全部卷證,均未見檢察官命被告應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時,有一併通知具保人謝梅宣偕同被告到庭,亦難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謝梅宣。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均未將被
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自無從以其等未限期將被告送案,而沒入其等已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