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志昇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821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213號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昇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偵辦被告陳惠美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
要,遂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9時50分到場,該次傳票於115年1月21日送達證人斯時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由其受僱人蔡秉富簽收;另因郵務士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傳票寄存於證人當時居所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轄區派出所,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陳述之居所、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影卷第35、51至61頁),可認證人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此外,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