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毓雯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4年度選偵字第5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選偵字第5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發人A02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合法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到庭為證,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偵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
即告發人A02之必要,遂先後以告發人、證人身分傳喚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該證人傳票由證人本人於115年1月12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63、67至73頁)。
㈡證人前於115年1月7日具狀表示:證人已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
,尚待調查結果,115年1月20日之偵查庭請准予請假等語(見選偵卷第65至66頁),又證人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聲他字第2257號簽結,然卷內未見臺北地檢署將前開聲請迴避案件之進度通知證人之資料,是證人認其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一事尚未調查完畢而具狀請假,自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證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