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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4年度選偵字第5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劉○○(下稱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

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偵辦被告黃○○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遂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到場,該傳票於同年月12日送達證人之住所,由證人本人親自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後因證人未按時到場,聲請人再依法傳喚證人於115年2月11日到場,該傳喚於同年1月27日送達證人之住所,因未能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於115年2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選偵卷第61頁)。

㈡證人未於115年2月11日按時出庭,此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在

卷可證(選偵卷第69頁),證人固於115年2月2日具狀表示承辦檢察官問案態度不佳造成證人心理壓力,對檢察官之專業判斷及偵查中立性有所疑慮,已聲請檢察官迴避,故115年2月11日請假而不出庭。然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故證人並無聲請檢察官迴避之權,其上開聲請,於法無據。而縱令證人以承辦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檢察官迴避,依前開規定,偵查程序並不因此停止。是以,證人縱曾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檢察官迴避,並不能因此免除其到庭之義務。證人雖另稱因承辦檢察官之訊問產生心理壓力反應,有進一步至身心科就醫評估之虞等語,惟並未提出醫囑或就醫證明以實其說,故此亦非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此外,亦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