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依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95號、115年度執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依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依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
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第262號判勒戒觀察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37、41頁)。惟受刑人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涉,另案如經裁判確定,而符合更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受刑人另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至114年3月11日6時3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間,犯行相隔非近,惟部分犯行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為9月)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上開回覆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林依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