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彭瑋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智易字第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彭瑋因涉嫌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意旨原誤載為114年2月24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除其中附表編號3之MSI電腦主機於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人為「王松逸」,實為誤載,該物實為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聲請人個人所有,主要供日常工作即通訊聯繫使用。該等設備之電磁紀錄,經檢察官勘驗後,應已無從中發現犯罪事實具體關聯之事證,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已不具備作為證據之價值,更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稱「無留存之必要」之意見。且因該等電腦與平板設備均為聲請人日常工作所必須之生財工具,長期扣押已對聲請人之工作與生活造成重大不便與影響,而有發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4年1月2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及同案被告王松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住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一節,有本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336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並為聲請人所是認。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28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審理中,先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引用為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且主張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電腦設備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可徵上開扣押物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可能為必要之調查,並待後續審理釐清扣押物品所有人及應否宣告沒收,而本案尚審理中而未確定,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可能,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 1台 APPLE筆電 (含1條電源線及電腦包) 2 電腦設備 (電腦) 1台 APPLE平板電腦 3 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 1台 MSI主機(含電源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