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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芊妏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訴字第962號被告陳禹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決確定,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芊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聲請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聲請人。詎被告均未遵期到庭,聲請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裁定對聲請人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此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

㈡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