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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7月29日,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日期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期間分布於114年2月、4月間;並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屬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葉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