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明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核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就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