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義和選任辯護人 劉宇凡律師
張凱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義和現下顎已全然無牙,上顎牙齒於羈押期間陸續脫落3顆,咬合功能完全喪失,無法進行咀嚼行為,僅能以粥類或飲料等流質食物勉強維生,稍有固體成分即因劇烈疼痛而難以下嚥,無法食用所內飯菜,長期營養不良與睡眠中斷,使其身體狀況急遽惡化,出現消化系統紊亂等情形,被告多次於睡眠時間嚴重腹瀉,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民國115年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記載被告「經評估需要口腔外科處理口腔粘膜纖維化」,於115年3月4日戒護就醫後,依臺北醫院戒護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需要後續手術治療及假牙製作」等語,惟戒護就就醫之就診時間及醫療照護條件,無法提供上開口腔手術治療,以及後續之假牙重建,被告之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爰請准予保外就醫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蔡義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洗錢犯行,然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依偵查卷內相關證據,包含共犯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截圖,及手機通聯記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業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嗣後於115年3月25日本案準備程序並改稱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本案仍有共犯即收水手「陳威羽」、車手「詹凡儀」、指
揮被告收水之SIGNAL暱稱「光」與「龍」,及本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迄未到案,被告之陳述亦與共犯呂宥宸不一,並僅承認洗錢部分犯行,而現今行動裝置、通訊軟體使用普及,則在被告蔡義和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有可能會湮滅證據,或藉由自身與共犯間之情誼、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到庭陳述之真實性,使共犯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上層收水之犯罪
集團中層工作,且其收取本案詐欺取得款項合計高達1,140萬元並即轉交上手,非但對於被害人造成鉅額之損害,且若無被告身居本案詐欺集團中層幹部身分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無法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再經本院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因口腔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等語
;惟查,被告經於115年3月4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戒護就醫後,經診療結果及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後,並業另定於115年3月17日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戒護就醫,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30號卷附北所115年3月3日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單、轉診單、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65號卷附北所115年3月5日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單、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被告於115年3月17日就醫後,經亞東醫院診斷為長期慢性病化,建議復健治療及張口練習等語,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再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被告就其所罹患口腔粘膜纖維化、牙周病等疾病狀況,是否已達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程度,或定期門診就醫即可?嗣經亞東醫院函覆:被告口腔纖維化為持續性慢性疾病,無處理急迫性,無需法外就醫進行治療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5年3月13日函稿,及亞東醫院115年3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50327010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然已陸續排定戒護就醫治療期程,且亦難認被告上揭生理症狀已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