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弘慶選任辯護人 王俊椉律師
申惟中律師賴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案件我已深刻的反省與悔過,對於被害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等3人深感抱歉,懇請法官相信我,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去籌措與被害人的和解金,請法官看在被告初犯、無前科、無不良紀錄,相信我一次,我一定會盡最大的能力彌補被害人並完成和解。被告已完全配合偵查隊警方,並且提供方向,指認「英萬武吉」、「慕容安然」、「郭祈峰」及其他不詳成員皆已到案,已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請求法官可用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每日到家中附近派出所報到及電子監控替代羈押。我真的非常想要在民國115年3月18日調解庭得到所有被害人的諒解與和解,但基於現實面問題是被害金額不是一筆小數目,我人不在外面,要把這筆被害金額準備到位,會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我在外與朋友合夥水電工程行(頂立水電工程行),我計畫將股份退出,把這筆資金約新臺幣100萬元賠償給被害人,這是確定的數字可以拿來賠償給被害人的。我也會跟親友籌借一部分作為預備,讓整個調解過程順利完成。我不是無病呻吟,而是確實有實務面的一些狀況,必須由我本人去處理。如到時我未如上述承諾執行到位,願再次接受羈押,絕無怨言。一切所述之請求,出自於一顆悔過、坦承、彌補之心態,懇請法官酌情給我這個機會去彌補我的過錯,讓被害人以最快速度取回受損之金額。我知道功不抵過,平時熱心幫助人的我,從未想過要害人,如今不僅害了被害人,也害了自己及好友。同案被告曾子軒因失業急忙找工作,詢問我有無工作可以介紹給他,卻因為我不夠審視判斷也害到了他。我對這件事真的深感歉意,承諾一定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弘慶(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14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嗣於115年3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郭宸諺、曾子軒、林金璋、陳彥佑、黃柏新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允立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單及契約書、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輝立國際收款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況聲請人亦不否認介紹共同被告曾子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經手該集團內之金錢兌換虛擬貨幣相關事宜,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自承在大陸地區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共犯「英萬武吉」、「慕容安然」,且上開2人尚未到案,足認有受共犯接濟而逃亡出境之虞。就聲請人於本件之角色分工,其所述與共同被告郭宸諺、曾子軒等人仍有出入,足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於本件擔任控盤、監控之角色,而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曾子軒、陳彥佑等人於短時間內有多次收水或預備收水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以有利於籌措和解金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與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