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曾韋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助一字第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韋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猶於同年5月2日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15ng/mL、184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360號、115年度執緝字第60號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執助一字第7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360號、115年度執緝字第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3月12日酒後駕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mg/dL,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②110年6月1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又於114年4月30日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已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檢察官就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刑人歷來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入監服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危險駕駛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顯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等節,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可能性(因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已達3次)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然則,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至461、468至4
74、476至482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職權進行,除有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停止執行,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360號執行傳票命應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記載「如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360號卷),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果,乃對受刑人發佈通緝,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地檢署通緝書在卷足憑,據此,檢察官業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其竟未能按期到庭應訊陳述意見,自無從就此認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另指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扶養負擔等情
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
歷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無法期待受刑人矯正其酒駕或施用毒品後駕車惡習,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