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修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謂以:被告王修丞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因相同的收水犯行為警逮捕,且自承與本案是相同的「金爺」等人指示,又於本案中再犯,且自承動機是因為缺錢,於被告的經濟條件沒有明顯的改變情況下,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社會公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社會公益的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本質上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無反覆實施之想法、動機,更無逃亡之虞,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其已有好好反省過錯,不會再做任何危害社會、犯法之事,請求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訊問程序進行中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被告於115年2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上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本院按:聲請人書狀所載,乃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實質上應為準抗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有卷附之本院115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提出之抗告狀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文在卷可稽,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8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嗣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2月25日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月秀、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顯韋、證人林啟榮之證述、刑案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8月20日,已依暱稱「金爺」之人指示前往收水而為警逮捕,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具保之替代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仍於上開犯行後之3月內,再度與「金爺」聯繫而為犯罪型態類同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金爺」說收一次包裹賺3,000至5,000元等語,益徵被告於從事本案行為時,已知悉所為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仍為賺取3,000至5,000元報酬從事本案,於被告本身之經濟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已足使人相信其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堪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顯有為
賺取報酬而反覆實施之誘因已如前述,若被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恐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上開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私益相權衡後,本院認如以具保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無法達到斷絕被告再犯之目的,並擔保被告不會反覆實施。是原處分考量社會公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社會公益的均衡維護,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2月25日為羈押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是被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