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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韋翔希能具保停止羈押,想在執行前看小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經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故關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程序部分,自應由行獨任審理之受命法官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

財及得利之既遂與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既遂與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不能安全駕駛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於民國115年2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業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即告訴人等之

證述、被告冒領證件及銀行卡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尿檢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偽文等與本案類似手法案件入監服刑出獄後,詎重操舊業,於114年4月至10月間,以類似之盜刷信用卡方式,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次數餘數十次,況其自承期間曾因他案而遭限制住居,仍繼續為本案犯罪,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再參以其犯罪手法之熟練度及頻率,及盜刷信用卡具有高獲利、高報酬之犯罪特性,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本案經警方通知、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則依被告反覆實施之情節,被害金額總額非低,堪認若其再犯可能造成之損害非小,故避免其再犯而危害社會、他人財產法益,及確保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等公益,應優於羈押對其權利之侵害而符合衡平性原則,故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