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明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明昌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狀況不佳,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希望交保返家協助父親,且希望保證金能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間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倘能以7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以7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審酌卷附之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如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復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