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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整體犯罪過程,該等行為彼此間之侵害法益關連性甚低,受刑人且就附表編號2詐欺取財所得甚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例利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臺南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 0000000 2 詐欺取財 (271萬6400元)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