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棋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號、115年度執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棋順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0月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
有期徒刑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罪行為,以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