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瑞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戴瑞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瑞甯(下稱聲請人)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員警偵辦其違反個人保護法等案件時,一併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且本案業已確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已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保護法等案件,經員警依法偵辦並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經審理後,認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非得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AD PRO 1臺 型號:INVX23TA/A 3 Apple Pencil 1支 磁吸在附表編號2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