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方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即○○○○)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方慰提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00(即○○○○),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發人李秀英早於112年即提出告發,被告周方慰(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遭羈押前,歷經多次偵查庭,被告均遵期到庭,無任何逃亡之舉。又李秀英、李政和與被告間有數十件民刑事訴訟,李秀英並代表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對被告為假扣押,被告需親自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再者,被告已超過5年未出國,且未在國外置產,亦無取得在其他國家居住之權利,被告現年62歲,家中有年邁雙親,母親患有失智症,並育有就讀大學之女兒、7歲及甫出生之兒子,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肩負照顧家庭之重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二)被告與鈞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言公司)之負責人蘇哲彥素不相識,亦無聯絡方式,均係代書余國華與蘇哲彥聯繫,被告於日後亦絕不可能與毫不認識之蘇哲彥勾串證詞或滅證。又被告就出售集賢樓宿舍之交易對象係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柏傑,其目前已入監,被告與余國華、陳柏佑本無往來,自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另被告對於證人吳佳穎、邱漢銘、何芳蘭、A02等之供述,均已肯認,於日後即不可能與上開各證人勾串或滅證。
(三)綜上所陳,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間之證述有諸多未合之處,且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本案詐欺、侵占及背信之金額龐大,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刑責非輕,其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有相互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可認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全已臻完竣,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法院自得透過勾稽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詞,併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調閱本院民事庭相關卷宗以為判斷,加以被告對侵占富邦公司票款部分之金流均經檢察官查明,被告亦不爭執,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被告不得與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證人、李政和及蘇哲彥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而衡諸全案卷證,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考量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爰裁定被告於提出5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B2(即地下2樓),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另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所涉背信、侵占、詐欺金額高達上億元,金額龐大,其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應遵守事項 不得與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其等李政和及蘇哲彥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