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謹宜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池謹宜(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至今,已深切反省,請看在被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母親已年邁,且家中經濟來源唯被告一人,被告不可能丟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而逃,請讓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先回家處理上述親人照顧事宜,之後定會配合調查及進監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條文於106年4月26日之修正理由載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不可能捨棄其等而逃亡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