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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秀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慶京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秀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慶京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沈慶京等人罪刑在案,被告沈慶京等人已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相關證據,業據檢察官函覆本院在卷,則第二審審理程序仍有調查或審酌是否沒收該扣案物之可能,是以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應一併移送上級審調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及本案訴訟進行情形,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聲請書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4 公務電腦桌上版LINE截圖(E-2-2) 1張 C10卷第461至463頁 2 6 公務電腦網路歷程紀錄 (E-2-4) 1本 A67頁第260至261頁 3 7 公務電腦電磁紀錄 (E-2-5) 1片

附表二編號 聲請書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平板電腦iPad (P-1) 1台 (1) 113年度藍字2993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A67卷第257頁) (2)114年度刑保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甲6卷第187頁) 2 2 iPhone13 Pro Max手機(E-1-1) 1支 (1) 113年度藍字2993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A67卷第257頁) (2)114年度刑保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甲6卷第187頁) 3 3 永豐銀行存摺 (E-2-1) 1本 (1) 113年度藍字2993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A67卷第257頁) (2)114年度刑保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甲6卷第187頁) 4 5 公務櫃申報稅資料 (E-2-3) 1冊 (1) 113年度藍字2993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A67卷第257頁) (2)114年度刑保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甲6卷第187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