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瑋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瑋郁(下稱聲請人)固以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規定係有關法院許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而提出於法院之規定,而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涉,自難憑此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依據;且就聲請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115年1月29日審判期日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部分,亦經本院以115年3月31日114年度易字第824號裁定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更難認聲請人有依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