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承祐指定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88號、115年度偵字第2401號、115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承祐(下稱被告)已經在裡面羈押禁見4個月,我有檢討自己這次所犯的錯,也告訴自己這次要坦白面對我自己所犯的錯以及刑責,我也不會有想躲或想跑的念頭了,另外外面還有一些工作的事情去年耽誤到現在都沒有處理好,希望法院可以讓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坦承
拍攝少年性影像、非法持有模擬槍等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表示本案購入毒品成本價格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但1公克是要賣2,000元,然審酌被告供稱:
我是跟證人即協助本案毒品買賣之人吳俊榮說我現在急用2,000元,看證人吳俊榮有沒有要,他就說幫我聯繫看看等語。又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謝銘濃證述其與被告確實有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又觀諸被告通緝至撤緝之時間非短,被告之住所仍設籍於桃園○○○○○○○○○,雖其表示現在居所是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養父母家),但同時表示希望能夠回去探視親生母親,親生母親的住處在宜蘭,則被告是否仍有固定住居所,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可預期日後倘經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畏罪避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為了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雖自承已刪除與證人吳俊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同時又曾於刪除證人吳俊榮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撥打其電話號碼,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嚴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求案後續審判之順到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難以僅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而達成完全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之效果,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l05條規定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又觀諸被告通緝至撤緝之時間非短,被告之住所仍設籍於桃園○○○○○○○○○,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夠回去探視親生母親,親生母親的住處在宜蘭,但同時也供稱沒有跟親生媽媽長時間相處,沒有很親等語。故被告雖表示這次要坦白面對我自己所犯的錯以及刑責,也不會有想躲或想跑的念頭,但被告是否確實有固定住居所,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可預期日後倘經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畏罪避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為了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事情已經發生,造成我跟小孩傷害蠻大,我現在都在服用胃藥,晚上還要去看門診,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告訴人很害怕,洗澡時都會很注意窗戶部分,造成我們生心理傷害,被告的東西也都還在原住處等語,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不可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