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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方慰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已由李秀英以本案公司監察人身分為本案公司提出告訴。

本案(即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同)起訴後,本案公司已委任聲請人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按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既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案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周方慰(下稱被告)、監察人為李秀英乙節,有本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於本案被告周方慰(即本案公司負責人)被訴業務侵占本案公司款項及對本案公司背信部分,李秀英固得以本案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本案公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委任契約之主體仍應為本案公司方為合法。而觀諸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其上委任人欄雖記載委任人為本案公司、代表人為李秀英,惟上開委任狀僅有李秀英之署名,而未經本案公司蓋印,尚難認本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法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

(三)又李秀英於偵查中雖以本案公司監察人身分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申告本案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事實,有刑事告發狀存卷可稽。然上開刑事告發狀上並無本案公司之印文,自難認李秀英係代表本案公司對被告提起告訴,此由上開刑事告發狀中,已明確記載係提出告發乙旨,亦可明瞭。另本案公司雖於113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表示李秀英業經持有本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李培銘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刑事聲請狀暨所附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本案公司似欲「追認」李秀英所提之告發為告訴,然觀諸上開刑事聲請狀及本案公司後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刑事補提證據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再補充理由狀等書狀,其上均無本案公司之印文,僅有李秀英之代理人張立業律師之印文,而張立業律師於偵查中僅受李秀英之委任,並未受本案公司委任,此有李秀英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要難遽認本案公司已合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四)至李秀英雖曾於113年4月22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然檢察官該次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李秀英,而非以本案公司代表人名義傳喚,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可考,卷內亦無本案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自亦難認本案公司已向檢察官補行告訴。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尚未經本案公司合法委任,且本案公司亦未合法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人,是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等逕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依前述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