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威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12月24日)前所為,以及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亦有該裁定與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係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函受刑人於期限前就本案聲請書面陳述意見,惟其迄未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李威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