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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5年度他字第922號),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撤銷原處分部分: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逕稱聲請人)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長聲請抗告等語。惟觀諸聲請狀名稱載有抗告」,且內容係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5年度他字第922號,下稱本案簽結處分)不服並具體指摘偵查作為,核其真意應含有對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應依撤銷原處分相關法律規定為適切處理。

㈡相關法律規定:

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第411條亦有明文,而同法第411條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所準用。

㈢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案簽結處分,向本

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處分,顯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案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經查,本案聲明異議標的即本案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部分: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聲請再審標的為檢察官簽准結案之處分,則該聲

請標的既未曾繫屬法院,自無所謂法院有罪之判決確定情形,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定說明,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本案聲請再審部分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且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依法均非本院職權範圍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86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