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菑庭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1號、第42392號、第42393號、第42394號、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7521號、第770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菑庭(下稱被告)並不懂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分類與區別,略知這批物品是要買賣,但過程及細節與詳細處理方式,一概不知,被告希望能在有限的時間內孝順外公、外婆,被告與配偶即同案被告李柏翰之律師費尚未給付,應是公公已無法負荷,而目前被告之胞弟即同案被告張天齊,與同案被告李柏翰均羈押禁見中,被告如何勾串共犯;被告雖為毒品包裝者,但只是不得已而參與,毒品之另外層面被告均陌生,且未對個人與社會造成傷害或損失,請法院給予交保機會,被告保證全力配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爰就原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按:應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誤載)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5年3月10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3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本院,有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而未逾法定期間,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核屬適法,先予陳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李柏翰、張天齊、于靜思間,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姊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而被告自承其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及與共犯間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勾串、互為迴護之虞,審酌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為毒品製造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其他公共利益,難認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承審受命法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自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僅略知這批物品是要買賣,但過程及細節
與詳細處理方式,一概不知云云;然衡以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之配偶、姊弟等密切身分關係,並共同為本案犯行分工之密切合作關係,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既已自承知悉自身所從事參與者係非法毒品買賣,自不以被告詳知販售毒品之所有細節為必要,而無礙於本罪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認定;至被告所稱希望孝敬長輩、律師費之籌措等,亦俱與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另被告雖主張:同案被告張天齊、李柏翰均羈押禁見中,被告無從勾串共犯等語,然此部分亦業經原處分敘明衡以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李柏翰、張天齊、于靜思,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姊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且被告自承其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及與共犯間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勾串、互為迴護之虞,而為原處分之各具體考量因素,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確有自承虛偽陳述之情事(本院卷第28頁),是正係因原處分之作成,方得達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論理邏輯亦顯有矛盾,而無足憑採;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未對個人與社會造成傷害或損失等語,亦與原處分所述,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等情明顯相違,且更見被告對其自身所為犯行,並無深切認知與反省,更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聲請人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是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