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偉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編號3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之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固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應將其所羅列之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見聲卷第42-1至-3頁)。惟查,受刑人所請,就下列㈠㈡部分容有誤會,敘述如下:
㈠就其所列編號㈢㈣㈥部分,宣告刑種類為「拘役」,無從與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就其所列編號㈠㈡㈦部分,俱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05
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該裁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3部分俱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後所為,而無從與之併定應執行刑;復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法院無從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從納入受刑人所列編號㈠㈡㈦部分所示之罪。
㈢就其所列編號㈤㈧㈨部分,經核,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完全相符。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參以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扣除法律上不可能之部分後,與檢察官本件聲請之範圍相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聲明異議狀可憑,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0000000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宜蘭地院114年度易字第567號 000000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00000-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