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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宗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7號否准蔡宗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佑(下稱聲明異議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2月10日雄檢冠崗114執更助317字第114910958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報到,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予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於社會勞動期間性騷擾其他女性社勞人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惟並無此情事,要屬裁量濫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因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7號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3日案件進行單記載之處理事項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擬於執行傳票上加註: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之日10日前以書狀先具體陳述意見,待審核通知結果」等語,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19日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其聲請理由並未提及聲明異議人有無「前於社會勞動期間性騷擾其他女性社勞人」乙事,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函文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以:「本件經審核後,認台端前於社會勞動期間性騷擾其他女性社勞人,而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不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惟在此之前,未見檢察官曾針對上開重要裁量因素(即所謂「台端前於社會勞動期間性騷擾其他女性社勞人」乙節)給予聲明異議人實質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其否准程序已有明顯瑕疵。至於聲明異議人雖前於社會勞動期間對其他女性社勞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然該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按:即該女性社勞人)之單次陳述即入聲明異議人於罪,且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撤回告訴,堪認本案尚無達以刑罰處罰之程度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雖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行為尚屬有別,然依相關證據資料,是否可認聲明異議人前於社會勞動期間性騷擾其他女性社勞人乙情,應由檢察官予聲明異議人針對此裁量因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評價、權衡後,再為准否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併予說明。

四、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為有理由,應將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7號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