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沛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沛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沛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沛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以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判決,附表一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11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0000000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臺灣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同左 0000000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0000000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 同左 0000000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0000 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同左 0000000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同左 0000000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0000000 0000000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0000000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0000000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