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AVRATIL GERARD JOSEPH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以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NAVRATIL GERARD JOSEPH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全案本可預計於本院判決後因上訴逾期而告確定,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具狀表示判決量刑過重,要提起上訴等語,則本案後續自有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又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在臺無親屬、無固定工作、無固定住所,被告在臺無任何經濟或親情羈絆,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僅預計短暫逗留數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後不再返臺之逃亡之虞,今被告既決定提起上訴,且對判決實體內容有所抗辯,則被告自有到庭之必要,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何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