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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葉子維被 告 林揚茂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子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揚茂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後,命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覓保無著,改以命被告應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聲請人即具保人葉子維於114年11月6日,為被告繳納50萬元保證金,被告於該日獲釋,然被告復於114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受理並訊問被告後於114年11月20日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該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無保報告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為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之原因既因被告嗣於114年11月20日遭本院裁定羈押後而消滅,故前開保證金已無再予擔保防免被告於偵查中逃亡之必要(至於被告於115年3月4日移審本院時以150萬元保證金具保乙情與本件聲請並無關聯,附此敘明),則依前開規定,本案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