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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佳育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趙元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稱本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佳育(下稱聲請人)前因本案所涉運輸毒品罪嫌,由鈞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本案經鈞院審理後,業於115年2月25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延長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稱:「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因此,被告所涉案件即使經判決無罪,然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被告尚有改判有罪之可能時,自仍得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共同運輸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與第36107號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內,迭經本院諭知限制其出境、出海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次最新延長限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至115年6月5日屆滿),其後本院於本次最新延長限出境、出海期間內之115年2月25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亦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就本案所為歷次延長限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書、本案第一審判決書、上訴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聲請人於本案所涉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本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檢察官已就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案自屬尚未確定,且於相當期間內亦恐無確定之可能。考量本案於上訴後將行與第一審相同之審理程序,聲請人亦仍有到場甚或接受後續執行之必要,則本件出境、出海處分應否延長或撤銷,其審酌之點自不宜僅僵固限縮於第一審判決已為無罪諭知一端,而仍應以第一審原先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是否仍存在,依比例原則以為綜合判斷。

(三)酌以聲請人本案所涉係運輸第三級毒品,其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此等可能性於本案上訴後並未消失或降低。復參以卷內事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即曾發生其所持行動電話經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人士自遠端重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此亦足認聲請人有迴避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相對薄弱。況聲請人其家庭經濟狀況、在國境以外留滯之能力等客觀情狀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亦仍與原先相同。此外,聲請人於本案中除為被告外,同時亦兼具本案其他有罪共犯之證人身分,本案其他有罪共犯就本案判決已提起上訴,則可預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仍有需到庭結證之必要。是就此觀之,自難認聲請人原先受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基礎考量事實,已有所變動。

(四)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刑事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於在國內尚有親屬聯結,固定住居所,或有穩定職業之情況下,猶發生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家庭關係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且其事例不勝枚舉。又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聲請人本案所涉屬重罪,且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有可能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或為規避於審理中到庭作出對其他共犯不利之證詞,即率爾離境不歸。從而,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其虞逃因素、風險與動機並未消失或降低,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聲請人日後接受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審結,且聲請人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則依上揭說明,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確保)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本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