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孟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北檢力分113執沒4715字第11490385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孟傑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領取執行命令1份,惟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為父、母親工作賺取而給聲明異議人的在監生活費用,依其性質並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收入,爰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4715號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將保管金退回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而僅就在監之勞作金執行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訴字2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經檢察官以114年4月18日北檢力分113執沒4715字第114903851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臺北地檢署,以執行其沒收追徵款,並請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等情,此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本案函文影本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為於判決主文實際諭知主刑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參諸本案函文上業載明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

保管金及勞作金6,000元匯送臺北地檢署辦理沒收追徵等旨明確。是認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案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且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後,再執行追徵6,000元,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保管金係其父、母親辛苦工作所賺取而供

聲明異議人在監之生活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等語。惟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存入後,性質上已成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不因此等金錢是否係親友給予或聲明異議人自身工作所得而有二致,是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要難採憑。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