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邱敬倫 (年籍詳卷)被 告 絕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邱志豪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李鴻維律師被 告 潘宏欣選任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被 告 吳承峰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徐洸鑫律師被 告 黃永瀚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被 告 黃若蓁選任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王詩雅選任辯護人 江佩蓁律師
李秉錡律師劉北芳律師被 告 吳佳靜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陳珮茹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郁珍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申惟中律師施志遠律師被 告 李明城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吳思漢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鄭昱仁律師被 告 曾英森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王永菖律師被 告 洪韻雅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儀律師被 告 陳柏源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政鍠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曹茜雯律師被 告 邱鳳儀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李立勤律師被 告 楊孟輯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絕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絕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2、A20、A06、A04、A14、A08、A10、A25、A27、A24、A19、A17、A26、A22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被告A28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A12、A16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而被告A02等人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